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司繼-5560-202411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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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60號 聲 請 人 黃逸凱 黃于恩 黃大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3年8月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113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之母劉 紜均為被繼承人之女,然劉紜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4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繼承人無疑,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等件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58號卷宗可稽。惟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其雖主張係於113年8月5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但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聲請人具狀略以:外公丙○○死亡時間113年3月19日,由舅舅通知;本院另函請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丁○○、乙○○陳報聲請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知悉得繼承之時間為何?關係人有無通知聲請人被繼承人死亡等,經關係人丁○○、乙○○表示渠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打電話通知聲請人甲○○,再由聲請人黃大佑通知另外二位聲請人,此有關係人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被繼承人係於113年3月19日死亡,本件聲請人於當日即知悉得為繼承,卻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