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YV-113-司繼-5635-202411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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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35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 ○○○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 ○○○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丁○○、甲○○、乙○○(下稱聲請人等3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代為意思表示,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為意思表示,否則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丁○○、甲○○、乙○○均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此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等3人均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聲請人等3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等3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等3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0,440元、公同共有之 土地1筆,公告價值新臺幣5,902,281元;授信及信用卡債務為64,921元、助學貸款債務98,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符合其利益之原因,並陳報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是否會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具狀表示略以:為未成年人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聲明依法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目前無拋棄之意願等語,此亦有提出之說明書3份在卷可參。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債未清償,聲請人等3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等3人聲請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等3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等3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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