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YV-113-司繼-5648-20250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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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陳○○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地址:高雄市○○○路000號7樓之8)為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4月6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 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4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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