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YV-113-司繼-5674-20250327-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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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74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宥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5674號裁定應予 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係屬當 事人對程序標的無處分權限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 法理由自明。次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 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不得再撤回(銷)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為被繼 承人之子,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清冊等文件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准許,惟聲請人另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14號准予備查在案,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主張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5674號裁定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