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司繼-5686-202410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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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8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丙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於113年7月2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甲○○雖主張係於113年7月2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顯示本院於113年4月7日以本件聲請人甲○○為關係人而通知:「說明: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二、台端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本院將依法審酌。」等語(見113年度司繼字第396號卷宗第155頁),且該通知業已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甲○○,有送達證書附於113年度司繼字第396號卷宗第157頁可憑,是認聲請人甲○○於113年4月1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甲○○應於113年7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甲○○遲至113年9月4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甲○○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㈡至就聲請人丙○○、乙○○之部分,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聲請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聲請人丙○○、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丙○○、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