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YV-113-司繼-5805-202501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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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即○○○律師之繼承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 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9年6月7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業於民國109 年6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雖經本院以裁定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律師已死亡,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律師之死亡戶籍謄本、110年度司繼 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律師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 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黃子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黃子芸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