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司繼-5819-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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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19號 聲 請 人 丙OO 丁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00 許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聲 請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丙○○ 、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子女「甲○○」及「黃00」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丙○○、丁○○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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