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YV-113-司繼-5891-202411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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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91號 聲 請 人 卯○○ 辰○○ 丑○○ 甲○○ 乙○○ 庚○○ 壬○○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陳○○ 聲 請 人 酉○○ 法定代理人 辰○○ 蘇○○ 聲 請 人 丁○○ 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張○○ 聲 請 人 巳○○ 法定代理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卯○○、辰○○、丑○○、甲○○、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庚○○、壬○○、酉○○、丁○○、戊○○、巳○○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其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有子女寅○○○、丙○○○、許○○(108年5月15日歿)、許○○(84年1月26日歿)、許○○(103年10月19日)、許○○(48年1月26日歿)、許○○(52年4月17日歿);其中許○○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癸○○、子○○、未○○、申○○、午○○,而許○○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辛○○。又除寅○○○、丙○○○、癸○○、子○○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未○○、申○○、午○○、辛○○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曾孫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卯○○、辰○○、丑○○、甲○○、乙○○、庚○○、壬○○、酉○○、丁○○、戊○○、巳○○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