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YV-113-司繼-5901-202502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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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01號 聲 請 人 謝正文 謝彩芬 謝正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謝正雄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歿,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歿,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雖聲明拋棄繼承,但因涉及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拋棄繼承案件仍在調查進行中,此有本院○○○年度○○○字第○○○號案卷足憑。從而,倘如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明拋棄繼承案件遭裁定駁回聲請,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為繼承人,則本件聲請人甲○○、丁○○、乙○○並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符。再者,假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均合法拋棄繼承,惟次順位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戊○○,而戊○○於113年7月8日歿,亦即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仍尚生存,從而戊○○自繼承開始時(即民國113年6月27日),承受被繼承人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案件審查結果不論係前述何種情況,本件聲請人甲○○、丁○○、乙○○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均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