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YV-113-司繼-5931-20250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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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3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曹美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巷0○0號)於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丙○○、乙○○係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丙○○、乙○○為年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丙○○、乙○○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丙○○、乙○○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丙○○、乙○○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聲請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因不願讓兩名未成年的孩子丙○○、乙○○參與爺爺,也就是被繼承人甲○○不動產分配,與為避免和其他人有過多糾紛,也杜絕分割共有的爭議下,才會有拋棄繼承的決定,兩名孩子也都知情…」等語。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6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637,42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內可稽,且本院形式審酌卷內被繼承人負債之相關資料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明顯大於遺債,故本件聲請人丙○○、乙○○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請人丙○○、乙○○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丙○○、乙○○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丙○○、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之,聲請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丙○○、乙○○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丁○○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