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YV-113-司繼-5963-20250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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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63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丙○○ 己○○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巷0○0號)於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戊○○、丁○○、丙○○、己○○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戊○○、丁○○、 丙○○、己○○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丁○○、丙○○、己○○為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就聲請人戊○○部分   聲請人戊○○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未提 出經聲請人戊○○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印鑑證明,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2日通知聲請人戊○○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戊○○迄今尚未補正,且聲請人戊○○於本院所定113年12月27日調查庭期亦未到場,故聲請人戊○○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戊○○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非無疑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戊○○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丁○○、丙○○、己○○部分   因聲請人丁○○、丙○○、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丁○○、丙○○、己○○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丁○○、丙○○、己○○不利,本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通知聲請人丁○○、丙○○、己○○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丁○○、丙○○、己○○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同意書(蓋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乙○○之債務是否大於財產?若是,請陳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總額及財產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若否,請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丁○○、丙○○、己○○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丁○○、丙○○、己○○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未補正,故聲請人丁○○、丙○○、己○○之法定代理人甲○○是否同意聲請人丁○○、丙○○、己○○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本院尚無法認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6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637,42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內可稽,且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之相關資料,顯徵本件卷內之資料尚不足證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而致聲請人丁○○、丙○○、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丁○○、丙○○、己○○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等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請人丁○○、丙○○、己○○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丁○○、丙○○、己○○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丁○○、丙○○、己○○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之,聲請人丁○○、丙○○、己○○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丁○○、丙○○、己○○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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