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司繼-6003-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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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03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為訴外人○○ 之繼承人,聲請人現為辦理○○所遺土地之繼承事宜,因查無被繼承人於民國35年光復後戶口總清查及初設戶籍登記相關資料,且被繼承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1號裁定宣告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李庸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高雄○○○○○○○○函、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1號裁定宣告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尚有父親○○(53年9月22日死亡)為其繼承人。是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倘認被繼承人與○○○間收養關係存在,而○○○係於85年4月19日死亡,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亦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