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YV-113-司繼-6015-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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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15號 聲 請 人 邱素惠 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 關 係 人 郭文玉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地政士(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於111年6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業已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函、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92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產處分,復聲請人聲請指定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憑,又經甲○○地政士到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甲○○既經考試院考試暨檢覈及格,而具有地政士身分,其對於不動產相關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選任甲○○地政士為本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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