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YV-113-司繼-6037-202412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3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乙○○提出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3年9月2日」、聲請人甲○○提出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3年9月4日」。然被繼承人丙○○於113年9月15日歿,則上開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均係被繼承人死亡前即聲請,顯然與法不符。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聲請人甲○○「印鑑證明」(申請日期需在繼承發生時點以後)。(二)因聲請人乙○○在境外,請聲請人乙○○補正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書」(需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限正本)。」,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