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YV-113-司繼-6064-202501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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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6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於113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乙○○、丙○○(下稱聲請人等2人)係被繼承人之兄長,均自願拋棄繼承權,其等於113 年7月1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2人為被繼 承人之兄長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等2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然聲請人等2人於113年9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等2人補正其等何時知悉被繼承人往生及自己得繼承之時間,嗣聲請人等2人具狀陳報,其等於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弟弟徐○○告知被繼承人死亡,嗣於113年7月15日收受113年度司繼字第4223號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等語,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本院通知聲請人等2人於114年1月21日到庭表示意見,惟聲請人等2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得釋明其等未逾期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據,致本院無以調查聲請人等2人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時點是否確實為上開指稱之113年7月15日,故其等是否遵期聲請拋棄繼承並非無疑。綜上所述,本院形式審酌聲請人等2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亦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就本件卷附資料觀之,聲請人等2人未證明其等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等2人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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