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YV-113-司繼-6085-20250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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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85號 聲 請 人 黃○○ 監 護 人 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 ,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89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查被繼承 人遺有房屋(價值新台幣179,800元)、土地(價值新台幣2,889,000元)、存款計新台幣203,760元、投資計新台幣88,236元,則財產價值共計新台幣3,360,796元,此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聲請人監護人於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丙○○遺有不動產,則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負債情形(如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等)?被繼承人丙○○生前有無負債?如有負債,負債之金額為何?負債是否大於資產?請提出相關證據。」,惟查,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亦即其並未證明本件拋棄繼承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監護人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