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YV-113-司繼-6244-202503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44號 聲 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甲○ 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並未提出印鑑證明,僅以書狀表示「尚在申請監護宣告」。是本院通知其於文到二十日內具狀補正「甲○是否已受監護宣告?如甲○已受監護宣告,則補正提出甲○監護人之『印鑑證明』及監護人同意甲○拋棄繼承之同意書(需蓋用監護人之印鑑章)。」,惟迄今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僅具狀陳稱「目前監護宣告尚未完成」等語,故聲請人甲○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是聲請人甲○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