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司繼-6279-202410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7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0號十樓之3 O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於113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長子OOO(105年12月4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其子女甲○○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之繼承人甲○○代位OOO繼承且未拋棄繼承權,此有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