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YV-113-司繼-6315-202502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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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15號 聲 請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八樓)於107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於113年9月6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兄弟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聲請人雖於本件家事聲請狀稱係於113年9月6日知悉得為繼承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並說明如何知悉之過程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1日(本院同年月5日收狀)具狀表示:「…二、甲○○(歿)為本人之四弟,於107年1月4日死亡,由本人之五弟乙○○告知方即南下處理後事。三、告別式完畢後各自解散從此都沒在聯絡直至六年後收到台北地院繼承甲○○(歿)之債務一事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足見聲請人於107年1月4日即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縱其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其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知悉」,應針對事實部分(譬如死亡之事實)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而言。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9日方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