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YV-113-司繼-6623-20250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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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尚積欠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稅捐4,712元、3,342元,惟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函、本院公告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僅遺有一部車輛(廠牌:納智捷,年分:2012年),其價值為0元,且不知所蹤,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內容,亦僅有高雄銀行存款餘額4,324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一、請釋明被繼承人甲○○,除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324元外,是否尚遺有其他遺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有關財產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本件被繼承人如積極遺產不足,台端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若否,請具狀陳報本件是否仍有聲請之必要性?」。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僅有一部無殘值 之車輛,及存款4,324元,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