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YV-113-司繼-6630-202503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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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3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均定有明文。復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亦有規定。另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0月00日以代 筆遺囑之方式,立有一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請人為繼承人丙○○之子,亦為受遺贈人。嗣被繼承人於112年0月00日死亡,而丁○○、戊○○已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己○○、庚○○、丙○○。至配偶辛○○部分,因系爭遺囑以被繼承人配偶辛○○對其有重大之虐待與侮辱之情事而表示辛○○不得繼承,關於該部分現由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即受遺贈人為就遺產辦理移轉登記,爰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胞姊己○○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本院公告、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78號裁定等件為證。惟繼承人己○○、庚○○、丙○○現對被繼承人之配偶辛○○提出分割遺產等訴訟,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0號繫屬本院。己○○、庚○○、丙○○主張系爭遺囑表示辛○○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與侮辱之情事而不得繼承,惟該部分於前開訴訟中兩造仍有所爭執,有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關於辛○○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是否主張特留分扣減等,關乎系爭遺囑之分配方法,故縱使選任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系爭遺囑之內容,需俟分割遺產訴訟之結果,方能判斷有無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實益,故本件尚無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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