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YV-113-司繼-6681-20250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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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81號 聲 請 人 蔡耀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祖輩處告知甲○○早已過世,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 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得知被繼承人為「甲○○」、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記載之地址為「高雄縣○○鄉○○村000號」,其餘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最後設籍地等均不詳,致本院無從特定被繼承人之人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一、甲○○之戶籍謄本。二、與甲○○有無親屬關係?如有,關係為何?」,而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一、甲○○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查無資料。二、與甲○○無親屬關係,祖父輩皆不認識。」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經本院另向高雄梓官戶政事務所函詢,該所亦函復「高雄市無『甲○○』、『高雄縣○○鄉○○村000號』一址門牌等資料」等語,此有高雄○○○○○○○○113年12月11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41620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件既無從特定被繼承人之人別資料,亦無法查得相關之年籍資料,僅知被繼承人生前之姓名為「甲○○」,此外別無其他相關資料可確知被繼承人之正確人別,則本院無從判斷被繼承人為何人,爰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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