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YV-113-司繼-6755-202411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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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55號 聲 請 人 楊○○ 鍾○○ 鍾○○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 楊○○ 聲 請 人 楊○○ 楊○○ 林○○ 林○○○ 楊○○ 楊○○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號)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就聲請人丁○○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經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由聲 請人丁○○簽字屬實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其上記載「知悉得繼承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4日」等語,是聲請人丁○○既係於113年7月14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丁○○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丁○○遲至113年10月29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丁○○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丁○○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㈡就聲請人癸○○、子○○、壬○○、丙○○、甲○○、乙○○○、庚○○、戊○○、己○○(以下簡稱聲請人癸○○等)部分   聲請人丁○○拋棄繼承之聲請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本件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癸○○等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癸○○等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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