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司繼-6757-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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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57號 聲 請 人 徐○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於聲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