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YV-113-司繼-7052-202503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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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52號 聲 請 人 庚○○○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庚○○○、己○○○(下稱聲請人2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 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 被繼承人之胞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2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戊○○、丁○○、乙○○、甲○○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順序之孫輩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2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