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YV-113-司繼-7109-202503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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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0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424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丁○○部分: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戊○○(被繼承人甲 ○○之子、聲請人丙○○及丁○○之父)於105年5月29日死亡,故聲請人丙○○、丁○○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惟聲請人丙○○、丁○○並未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之印文,需與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蓋用之印章印文相符合)。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丙○○、丁○○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請人丙○○、丁○○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乙○○部分: 承上(一),聲請人丙○○、丁○○之聲請拋棄繼承既遭裁定駁回 ,是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甲○○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丙○○」及「丁○○」,則聲請人乙○○之繼承順位在後,聲請人乙○○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