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YV-113-司繼-7221-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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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21號 聲 請 人 陶○○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0號5樓)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丁○○、丙○○、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丁○○、丙○○ 、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劉瓊蓮、劉志明、己○○、劉玉梅,除劉志明、己○○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177號及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劉瓊蓮、劉玉梅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丁○○、丙○○、乙○○、甲○○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丙○○、乙○○、甲○○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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