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YV-113-司繼-7275-202503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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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7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相 對 人 滕○○ 相 對 人 楊○○ 相 對 人 滕○○ 相 對 人 滕○○ 上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 00號8樓之4)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00號8樓之4)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丙○○之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讓與契約書、戶籍謄本、資退人員個人繳還明細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配偶孫○○及直系血親 卑親屬滕○○、滕○○、陳○○、陳○○、陳○○均已拋棄繼承;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廖○○尚生存,則廖○○為丙○○之繼承人。嗣後廖○○於112年1月6日死亡,而相對人乙○○、甲○○、丁○○、戊○○均為「廖大容之繼承人」(亦即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784號卷宗、112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卷宗、112年度司繼字第2073號卷宗、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即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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