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YV-113-司繼-7379-20250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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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7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為聲請人之弟,甲○○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自書遺囑,將其所有財產遺贈予聲請人,甲○○嗣於113年9月15日死亡。就聲請人所知,具親屬會議資格成員,應不足五人,是本件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0 條、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查遺囑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遺囑內容所示,被繼承人(即遺囑人) 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自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戶籍資料,嗣經高雄○○○○○○○○函覆並檢附相關戶籍資料所載,符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身分者顯逾五人,此有高雄○○○○○○○○民國113年12月12日高市新戶字第○○○○○○○○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因聲請人尚未依法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