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YV-113-司繼-7393-202412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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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93號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號)於110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甲○○、丙○○○(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於113年10月30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雖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稱係於11 3年10月30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二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二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甲○○於該事件到院稱:「被繼承人他是我哥哥,當初他民國110年8月8日過世是我去申請死亡登記的,所以他過世不久後我就知道了。被繼承人往生前,我送三餐給他吃,他過世那天,我是送餐過去才發現他過世了。…丙○○○我有聯絡她被繼承人死亡,因為丙○○○跟我一起每天送餐給被繼承人。…只有我和丙○○○知道被繼承人往生。」等語(見該事件卷宗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聲請人甲○○係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10年8月9日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又核以聲請人甲○○既為聲請人丙○○○之兄,衡情其當無故意設詞誣指聲請人丙○○○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理,是認聲請人甲○○、丙○○○均係於110年8月9日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二人應於110年11月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二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二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二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二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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