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YV-113-司繼-7406-20250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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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06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號8樓)於112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兄,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7日死亡,惟聲請人之生父母為 OOO、OOOO,被繼承人之生父母為OOO、OOO,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生父雖同為OOO,惟被繼承人已出養於其生母OOO之配偶OOO,故被繼承人與生父OOO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非法律上之兄弟姊妹,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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