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司繼-7420-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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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20號 聲 請 人 辛○○ 壬○○ 庚○○○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陽○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辛○○、壬○○、庚○○○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辛○○、壬○○ 、庚○○○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戊○○、丙○○、丁○○、己○○、歐陽○(95年9月1日歿、無子女)、乙○○,除戊○○、己○○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丙○○、丁○○、乙○○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辛○○、壬○○、庚○○○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辛○○、壬○○、庚○○○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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