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3-司繼-7574-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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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74號 聲 請 人 王○○ 王○○ 聲 請 人 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 乙○○、甲○○、丙○○,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3年11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被繼承人之子「張自立」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則張自立之子女己○○、張○○、張○○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己○○已聲明拋棄繼承,惟「張○○」及「張○○」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張○○」及「張○○」為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乙○○、甲○○、丙○○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丁○○、己○○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