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YV-113-司繼-7658-202503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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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58號 聲 請 人 姜○祥 關 係 人 鄧○欉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鄧○欉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街0巷0號)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於111年7月1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位於聲請人之土地上,為無權占有,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民事追加起訴(三)狀、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489、516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鄧○欉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鄧○欉地政士之同意書、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本院認鄧○欉地政士具地政士執照,有其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爰選任鄧○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附此敘明,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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