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YV-113-司繼-7669-20250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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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葉姿妏之債權人,葉姿 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依法繼承其遺產。惟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5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法院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通知聲請人查報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暨陳報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項,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表示本件為勞工紓困貸款,依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第10條第1項規定,授信單位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憑證及催收紀錄等資料,以「信用保證案件先行交付備償款申請書」向本基金申請,故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惟是否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供管理而未具選任實益,懇請鈞院審酌等語。綜上,聲請人既未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且將致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報酬及必要費用求償無門。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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