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SYV-113-司繼-798-202410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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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張○○律師即游○○律師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游淑惠律師於非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經張翊宸律師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113年10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程序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承受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財管字第88號選任為顏○○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顏○○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拍字第12號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遂行前開程序,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函、本院111年度司家拍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12月20日,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胞妹「洪顏○○」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