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YV-113-司聲繼-13-20241105-1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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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盧○○ 代 理 人 吳月桂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於110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3年繼承期限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5日死亡,其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未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113年4月16日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及親屬關係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聲請人入出境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52554號在卷可憑,則未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113年4月16日家事聲請狀是否為真正,難謂無疑,故本院於113年6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請提出由聲請人丙○○親自簽名之聲明繼承聲請狀,倘該狀作成時聲請人不在台灣,則請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明繼承聲請狀。(聲請繼承應由聲請人自為意思表示,故聲明繼承聲請狀應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且該資料須為正本)。㈡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㈢請向本院查報除聲請人外,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無配偶、有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以此類推)、有無父母、有無兄弟姐妹,並提出上開親屬之人別資料。㈣聲請狀所附文件以外之族譜資料、與被繼承人往來之聯絡書信、照片等足證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丙○○為母子關係之相關佐證資料。」,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其代理人甲○○於113年7月8日具狀表示申請撤回等語,致本院無以認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真實性及是否確有聲明繼承之真意,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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