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3-司財管-10-20250331-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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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己○○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失蹤人甲○○(男,失蹤前籍設○州○郡○庄○百○ 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戊○之繼承人,而聲請人 與甲○○等人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及○地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前開共有土地之分割,惟查詢甲○○戶籍結果皆無所獲,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甲○○所遺留土地之共有人及甲○○已失蹤等情,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高雄○○○○○○○○○查詢,戶政機關僅查得一筆日據時期為洪郭好之長男戶籍資料,嗣查找光復後設籍資料及死亡資料,均無所得,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111年度○字第○號卷宗查閱屬實,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依律師名單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 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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