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司財管-7-20241230-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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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紀○○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惟 甲○○於民國53年12月前去美國,至今未聞渠等訊息,又查無死亡之資料,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0○0○○○○○○○○○○○○調閱甲○○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登載死亡 記事相關戶籍資料,此有高雄○○○○○○○○113年9月16日高市新戶字第11370348700號函在卷足憑。復無甲○○之出入監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堪認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蕭能維 律師雖有意願擔任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惟查,就同一遺產分割事件,蕭能維律師已擔任失蹤人紀美智之財產管理人(詳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則因當事人間有利害衝突之虞,本件不宜再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然而,經本院再徵詢其他律師之意見,但均未獲其同意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另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當事人間無利害關係,具相當之公信力,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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