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YV-113-司財管-8-20250221-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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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失蹤人甲○(年籍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 載地址:高雄縣○○鎮○○里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因查無甲○之戶籍資料,而無法得知甲○之行蹤,實屬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共有上開土地,且甲○為失蹤人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連名簿影本、高雄○○○○○○○○函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查甲○之戶籍資料,惟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高雄○○○○○○○○113年10月11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526300號函、高雄○○○○○○○○113年12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920200號函在卷可憑,且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甲○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另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與甲○既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土地處分等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 ,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經本院徵詢林俊寬律師意願後,其願意擔任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林俊寬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而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