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YV-113-司輔宣-7-20241121-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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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淑芬 受輔助宣告 之人 莊富坤 關 係 人 蘇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於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胞姊, 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及乙○○之母莊蘇銀秀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又因聲請人及第三人莊淑貞前曾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及乙○○之父母莊天財、莊蘇銀秀,嗣後聲請人及第三人莊淑貞已於107年2月12日向莊天財、莊蘇銀秀清償債務,惟漏未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現因莊天財、莊蘇銀秀均已過世,聲請人與乙○○均為渠等繼承人,繼承上開抵押權,故有利害相反之情事,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度監宣字第605 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所有繼承人之蓋章)之內容,約定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981、982、983、984、989、992、993、993-1、994地號土地由受輔助宣告人各繼承4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受輔助宣告人各繼承3分之2;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智仁段214地號土地由受輔助宣告人各繼承全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由受輔助宣告人繼承全部,上開方案難謂不利於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聲請人已提出蓋有莊天財、莊蘇銀秀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之清償證明,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舅舅,其等間具有親誼,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丙○○並以書狀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丙○○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抵押權設定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登記日期:97年2月14日。 2.權利人:莊天財、莊蘇銀秀 3.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 5.清償日期:107年2月12日 6.債務人:莊淑貞、甲○○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