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15-2024100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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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林佳欣 姚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共同收養乙○○、丙○○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夫妻,二人欲共同收 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公證之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刑事紀錄證明、財務證明、台灣家庭訪視報告、賓夕法尼亞州收養法規定、美國移民暨歸化服務之收養許可證明、經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收養家庭環境照片、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視訊及實體互動之錄影光碟、同意兒童被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2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戊○○、生母甲○○、生父丁○○(未辦理認領戶籍登記)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分別見本院113年7月9日、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 ㈡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收出養媒合機構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該報告評估略以:被收養人2人之生父母親職能力不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又生母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並選任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2人之監護人,且被收養人2人安置迄今已6年未能返家,故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2人目前在臺灣生活,其等之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且針對被收養人2人之需求,亦擁有完善之資源可供協助。另收養人2人已逐步透過相本、影片、禮物、視訊及實體互動等方式與被收養人2人熟悉,評估收養人2人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2人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是以,本院堪認本件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