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17-2024101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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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乙○○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 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乙○○之兄○○○(99年10月14日歿)前與關係人丁○○(原姓名:○○○)所生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家事陳報狀、被收養人之聲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就學時期聯絡簿影本、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乙○○、被收養人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㈡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表示意見。然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略以:其同意被收養,因自求學階段開始便與收養人同住,與生母最後一次見面是其15歲請生母協助辦理助學貸款時,且其求學階段之生活費用均係由收養人乙○○負擔,學費則是辦理助學貸款等語。另經收養人乙○○之妹○○○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就讀小一之後便由收養人2人照顧長大,直到現在他們仍同住,我沒聽過生母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係由收養人夫妻負擔,生母沒有負擔等語(上開陳述均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被收養人之生母疏於扶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生母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母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母之同意。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與被收養人2人已相處多年,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2人之父母職角色,收養人2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