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20-202412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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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 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 關 係 人 許○○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丁○○(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戊○○與關係人 乙○○所生之子女丁○○、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丁○○、丙○○及其生母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員工服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等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丁○○、丙○○及其生母戊○○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⒈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母認為生父的個人狀況不利於被收養人丁○○、丙○○成長,且生父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丁○○、丙○○互動,彼此親子關係早已疏離,又收養人在生活與情感層面已然成為被收養人心中的父親,為滿足孩子們對於親子關係的期待、讓收養人具有法律身分可以處理有關於孩子們之事宜而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丁○○、丙○○了解自身身世,也可感受到收養人於生活上的付出、教養與陪伴,肯認收養人的父親角色,而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以父親角色照顧被收養人丁○○、丙○○多年,於過程中已產生感情,為提供更具名分、完整的家庭給兩位孩子,並使自身更有法律身分與立場可以處理孩子們的相關事宜而提出收養,評估收養意願明確。本會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了解收養相關法律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此有該會113年8月26日聖功基字第113048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⒉另據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父表達有意願行使親權而拒絕出養兩被收養人,而生父雖稱過去曾負擔過扶養費用以及探視兩被收養人將近一年左右,嗣後則因探視受阻而無法與兩被收養人維繫親情,生父亦因此未持續支付扶養費用,而生父在探視受阻後似未有積極之作為以爭取與被收養人維繫親情。此有該會113年9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7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 ㈠被收養人之生父前於訪視單位訪視時表明無出養之意願,惟 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父間嗣後於本院就被收養人丁○○、丙○○之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方式行調解程序。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父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10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生父並撤回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28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而當日生父亦同意出養兩名被收養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故本件合於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卷內各項卷證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已久,收養人實質上已以父職身分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作為父親的角色,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感情基礎與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及生母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