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39-20250124-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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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收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 前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戊○○、丙○○(下合稱被收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為證,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又:  ㈠就被收養人戊○○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戊○○業已成年,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戊○○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戊○○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戊○○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5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㈡就被收養人丙○○  ⒈被收養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本院為審酌是 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臺南市童心原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⑴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社工以電話或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當事人仍未主動聯繫 約訪,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原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55號函在卷為憑。  ⑵就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部分  ①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丙○○生父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丙○○ 亦適合出養,然而目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丙○○生母之出養意願,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經濟及婚姻狀況皆穩定。被收養人丙○○之被收養意願亦明確,對被收養人丙○○之親職能力尚可,故社工評估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丙○○有收養適合性。  ②管教乃身為父母之職責,可是管教工作一直以來都由被收養 人丙○○生父主導,收養人能夠參與的部分較少,且被收養人丙○○亦認為生父有時候並不能完全了解其之想法,並會將被收養人丙○○生父的想法強行在被收養人丙○○身上執行,因而感到不舒服。因此,社工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生父皆需參與本會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增進兩人之親職能力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7月1日聖功基字第1130354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⒉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丙○○生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及其理由、被收養人丙○○之就學情形、日常生活狀況及收養人之參與度、有無穩定親子關係…等事項進行調查,並評估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審酌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內容,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惟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綜合因素加以斟酌。查本件,生父及被收養人主要冀望藉由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取得與收養人之擬制親子關係,俾利日後享有繼承相關權利,而收養人亦為迎合生父之期待及財產規劃,因而同意辦理本件。惟被收養人過往至今受生父及其親屬照顧狀況穩定,且據其年紀已漸具生活自理能力;又,生母及生父囿於扶養費問題,衍生出其等負向之互動經驗,而生父對被收養人亦有不當灌輸之情事,致被收養人對生母有負向認知,又於親子會面一節,生父過往未正視自然互動情境及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康有其重要性,如今為辦理本件,始對生母釋出善意,配合生母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然卻猶未善盡同住方之促進義務,致被收養人與生母之親子關係猶為疏離狀態,而生母亦非對被收養人全無保護教養之意,亦有不定期予以關心子女之生活現況,及給予不定金額之扶養費,是以其客觀上無不當對待或疏忽之情,故洵難認有出養之必要性。再者,雖如前述,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歲時,其等便有相處經驗,然生活情境中,收養人猶非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被收養人自就讀小學即為寄宿生活,是以評估其等實際生活時間較屬有限,且於其等之互動模式上,收養人多係扮演陪伴者之角色,惟收養程序若經裁定准許後,收養人即應實際擔負保護教養義務,應履行其親職責任,進而須具備多元之親職角色及充分的教養經驗,惟就現狀而論,收養人較少參與親職教養義務,對被收養人身心狀態之瞭解程度亦屬有限,且依其較為被動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模式,亦恐難以協助並因應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等問題,於此基礎下,本件收養程序尚有待觀察其實質親子關係之穩定度及發展狀況,收養人實際保護教養被收養人等指標後再予以審酌,故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要非無疑。從而本件收養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復無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洵難認有收養之合適性。」等語。此有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本院除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外,並經本院開庭調查,收養人到庭稱:「(問:收養的原因、動機? )因為希望他們跟我有法律上的親屬關係。我與他們同住九年了,戊○○叫我阿姨,丙○○叫我媽咪。會現在提出聲請是因為我先生即被收養人生父跟我提議的。我先生擔心之後財產上的問題,他擔心會有財產流去他小孩生母那邊,我自己是不知道會不會如此。」等語,被收養人丙○○生父亦表示:「…我跟我現任配偶之後的房產會給小孩,也許之後會比較好辦理。會收養的原因,是因為孩子跟我現任配偶在一起快十年,我們也經過這十年了,我自己也會考慮我配偶及小孩的感受,所以想說讓他們成為正式法律上的代理人。孩子以後有什麼事情我們就一起承擔。我們想成為一家人,我們在一起久了,而他們的生母都愛理不理,而我現任配偶也一直在金錢上有付出,所以我覺得應該要給他一個交代。如果我今天意外身亡,我名下的房子是由我太太乙○○跟我小孩繼承。而如果我太太過世,是我繼承及他娘家人繼承。而如果我太太有小孩的話,財產就會是留給我跟戊○○、丙○○。我生前的時候,可以去分配之後遺產要給誰。我們沒有做這個決定,但把小孩收養進來,我們的財產就會名正言順給小孩。」等語(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本件收養之目的,尚含有收養人日後財產規劃、切割被收養人丙○○生母之考量,雖收養人之立意良善、經濟狀況及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婚姻關係穩定,然被收養人丙○○自小學起即就讀寄宿制之學校迄今,是收養人並無與被收養人丙○○長期同住及實際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丙○○之經驗,本院難以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且被收養人丙○○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實與現今收養制度乃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之替代性制度立法本旨不符,顯然欠缺出養之迫切性及必要性。又被收養人丙○○生母前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為省事始同意出養,而其以為只要簽署文件即可完事,詎料卻仍需配合相關司法程序,而若早知如此,她也不會同意出養等情,復參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第10頁記載:「…對於出養一節,林小姐表述劉先生曾與其談及顧全繼承問題,即需辦理本件才能妥適規劃財務,以顧全子女繼承張小姐之財產,然林小姐不甚清楚相關法律規定,亦未再詳問該情。林小姐與張小姐從未接觸、互動,亦不清楚其為人,僅都由劉先生告知她,其等互動關係良好,從而林小姐也無從對張小姐收養子女之合適性表示意見。林小姐僅頻頻強調尊重子女之意願,『小孩同意,我就同意』,且也不會勉強劉小妹與其生活,『若她不想,也不會逼她』,故尊重劉小妹被收養之意願及受照顧方式;若本件被駁回,而劉小妹有願意與林小姐共同生活,林小姐亦願意擔負起照顧之責」等語,而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稱:「…我日後還是想要跟被收養人戊○○、丙○○保持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被收養人丙○○生母之出養意願尚有游移。雖被收養人丙○○生母與被收養人丙○○相處時間不多,惟仍持續不定期與被收養人丙○○進行會面交往、關懷被收養人丙○○,縱然所獲回應、互動甚少,被收養人丙○○生母依舊表達冀與被收養人丙○○保持聯繫,至被收養人丙○○與生母間因近年較少互動而無法穩定培養感情,然此乃事出有因,惟究其原由,非無調整、改善之可能,且依人倫之常,生母與被收養人丙○○核屬至親,自難割捨,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丙○○與其生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母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丙○○生母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丙○○獲得母愛關懷之權益,尚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復以本件被收養人丙○○若未與收養人建立法定關係,並不會對被收養人丙○○產生照顧或生活之直接影響,是本件自當認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綜合上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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