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44-2025010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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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柏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藜瑄 關 係 人 陳思妤 邱政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之母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共同生活照片、被收養人學校聯絡簿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就被收養人生父甲○○部分,經本院通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跟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聯繫,沒有跟他說來辦這件收養,他最後一次看被收養人是辦理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所但他後來沒有辦改姓,最後到法院也都沒有出庭,改姓之前都沒有主動看被收養人,也沒有電話聯繫跟關心,也沒有負擔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再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國小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所最後一次遇到生父,在這之前幾乎沒有看過他,對他沒有印象,也沒接過他的電話,他跟生母分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等語(同上非訟事件調查筆錄),綜上,足認關係人在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二)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⑴生母可感受到收養人多年來對於被收養人的付出與照顧, 也認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親子關係,且本件出養為被收養人主動表達提出,故生母同意本件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⑵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互動起,便與其在生活及情感層面建 立父女關係,又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教養被收養人之事實,也不願被收養人未來還需承擔扶養生父之責,而決定提出本件聲請,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 ⑶被收養人可描述其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也可感受到多年 來收養人對自己的照顧與陪伴,而主動向收養人及生母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又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也了解收養意含、收養成立後之法律層面議題,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 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8年多並育有2子,兩人在溝通 、教養與家務分工上已有一定默契;在親子互動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處10年餘,收養人可尊重被收養人之喜好、引導被收養人思索升學議題,被收養人也可採納收養人的建議;在手足互動上,被收養人與兩位手足互動融洽,其也可依自身狀況去安排與手足的距離。綜上所述,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 2.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社工自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透過電話、簡訊與被 收養人生父聯繫,惟被收養人生父因工作因素無法安排訪視時間而無從訪視。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相處情形融洽,亦有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國中時期之聯絡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合照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開具課程時數證明2件在卷可憑,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