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50-202503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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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蕭○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馮○茜 法定代理人 李○妤 關 係 人 馮○誠 代 理 人 王○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因被收養人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2項、第1076條之2 第2、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因其父母離婚而約定由 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被收養人生母認為生父過往於婚姻中未能盡心照顧被收養 人,且涉及觸法情事,未善盡父親之責;兩人離婚後生父亦未穩定探視,即便有探視也僅出現十分鐘便離開,故認為其缺乏實質探視之心意,且詢問過被收養人之意願後方聲請收養,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而明確。而收養人現階段工作、婚姻狀況穩定,其基於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後所積累之親情、維護被收養人之人身安全、建立被收養人對於家庭的歸屬感及自我認同感,故決定提出收養之聲請,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現與被收養人亦累積了相當之情感及正向互動關係。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自述與生母分居之時便有維持探視,每次探 視時皆會將被收養人之生活費交予生母之祖母,直至與生母離婚後皆維持此方式,後因會面時生母對其態度不佳所累積之不滿情緒,致使生父於112年10月28日被收養人生日時進行最後一次探視後便未再前往,亦未再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費用。生父自述對於被收養人有照顧之心意及能力,對於出養一事就其認知上等同於親手將女兒丟掉之感覺,而堅決不同意出養,評估生父反對出養之態度堅定。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收養人雖具有收 養適任性,本院亦肯認收養人願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然本件出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被收養人生父具狀表示略以: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均有盡為人父親責任,並有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然生母與收養人論及婚嫁後,生母即開始百般阻饒被收養人生父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仍繼續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費,甚至為避免被收養人生活經濟問題,預先提供新台幣(下同)百萬生活費供生母做為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花用,然於113年間生母突將被收養人生父送給被收養人的禮物及剩餘款項退回,並拒絕配合被收養人生父繼續與被收養人會面,是以被收養人生父絕不同意出養等語。而收養人則具狀略以:112年被收養人生日當天被收養人生母退回紅包並稱:「不要再靠近我們家」,係因被收養人生父騷擾生母,更稱要把生母娶回,當時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為避免影響兩人間的關係,故而說出此話。且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分居時,陸續拿130萬元給生母之祖母稱是要送給生母的,被收養人生父嗣後又稱該筆130萬元只是借放在生母家,被收養人生父並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至生母家取回86萬元,剩餘44萬元,生母告知被收養人生父要匯款歸還,然被收養人生父拒絕,並表示要補償生母等語。惟不論被收養人生父究係於何時給付生母百萬元、給付之原因為何、生母退還被收養人生父剩餘款項之時點為何,被收養人生父於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曾給付扶養費、探視被收養人乙情,經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稱略以:「(問:有無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被收養人生父是否知悉本件收養之聲請?被收養人生父最後一次探視被收養人是何時?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之情況?) 剛離婚的時候,生父偶而會拿個三千或五千給我阿嬤,因為我在上班,大概是給個四次或五次,到現在已經很久沒給了。生父最後一次看小孩已經是一年多前的時候,離婚之後生父也是來看小孩幾次而已,大概就是拿錢來的時候就看小孩。而生父會挑我不在的時間來看小孩,而我跟我的家人都不會阻擋他。(問:告以生父訪視時之陳述,有何意見?)生父在乙○○生日時有拿紅包給我親戚,請我親戚轉拿給我,我有請親戚轉述生父『我不要紅包』,因為我們離婚的時候有協議小孩我自己養就好,生父不用給付扶養費。離婚的時候我好像協議生父經過我同意就可以看小孩,而自從退回紅包之後,生父就沒有再來看小孩。」(詳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可見被收養人生父雖與被收養人生母協議被收養人之親權由生母單獨行使及負擔,然被收養人生父並非全然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再者,被收養人生父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則被收養人生父仍有意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故本件實難謂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復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是斷然切割被收養人與生父之關係,未必有利於未成年人福祉。是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