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55-2024111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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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丁○○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21日、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父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表示意見,僅電稱:「這件收養我同意,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書記官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到庭表示「(最後一次看到生父是何時?)沒有印象了,也忘記有沒有見過,國小的時沒有見過,對他的記憶沒有很深刻。」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從小你的生活費、教育費這些由誰負擔?)媽媽。」;復經關係人丁○○到庭陳稱:「(你與丙○○有無約定每月要負擔多少扶養費用?)沒有,因為丙○○的經濟能力不是很好,他也沒有給付。」、「(丙○○有無探視過乙○○?)離婚之後就沒有,他經濟上的問題有去參加詐騙集團,所以有犯罪,我會知道是因為生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有參加詐騙集團,法院認為我有可能知情,所以我被傳喚當證人。」、「(最後一次收到丙○○的資訊是何時?)他要入監服刑的時候,那時候乙○○上中班,他跟我聯繫是要我給他錢,因為入監之前要買一些東西,他要我給他一些錢,我有給他,因為他們家的人也沒有人要理他。」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黃寶雲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屬或僱傭關係?)關係人丁○○是我姐姐。」、「(你對乙○○之成長過程是否了解?)了解,我在乙○○國小一年級、二年級之前曾經與乙○○其其生母同住5年,之後因為丁○○與收養人認識後,乙○○及其生母丁○○就搬出去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你與乙○○同住期間,乙○○的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是由誰負擔?)是我姐姐丁○○跟收養人共同負擔,乙○○的生父丙○○並未負擔,因為找不到丙○○。」、「(丙○○有無要求探視被收養人乙○○?)沒有,在同住期間也完全沒有看過丙○○來探望過乙○○。」、「(乙○○跟丁○○搬出去後是否仍有密切聯繫?)有。」、「(乙○○及丁○○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乙○○之教育、生活費用是由何人負擔?)一樣都是收養人及丁○○共同負擔。」、「(生父有無負擔被收養人乙○○之生活費?是否有來探視被收養人乙○○?)沒有負擔,也沒有來看過收養人乙○○。」、「(你最後一次聽到或看到丙○○是何時?) 已經很久沒有聽過丙○○之消息。」、「(你覺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為何?)收養人甲○○很疼乙○○,他們就像真的一家人,常常都膩在一起,而且收養人會給乙○○很好的生活品質,乙○○有什麼事情,收養人也都是隨傳隨到,親生子女都無法做到,乙○○一生病,收養人一下班就衝去照顧乙○○。」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核以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過程中缺席,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顯見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父丙○○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丙○○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考量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5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