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61-202501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前 與關係人丁○○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收養子女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存摺內頁、建物所有權狀、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父不清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 教養方式,及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穩定度,而期待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有實際見面之機會,以了解收養人對收養之想法,及被收養人自身被收養意願。被收養人生父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生育親生子女、被收養人已改從母姓,而認為兩人已無收出養動機,被收養人生父亦有扶養及探視被收養人之意願,而不同意出養。   ⑵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因姓氏議題而 產生負向想法與反應,同時擔心自己因意外過世,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會被影響,形成主要照顧者(指收養人)無法行使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狀況,而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可以透過出養來建立養父女關係。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養人是其與收養人生活動力,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可有明確法律關係,讓被收養人未來可以繼承收養人之資產。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9年1月1日結婚, 婚齡4年6個月,期間育有另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年次分別為110年、112年,兩人無再生育規劃。收養人認為婚姻關係需要兩個人一起互相與協助,在家務與照顧方面各有請專業人員到家中服務,剩下的日常家務及照顧、育兒則由兩人分工完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生活及溝通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磨合,夫妻兩人鮮少爭吵,在事情的大方向上以收養人的意見為主,生活細節與開銷上則以被收養人生母之意見為主。收養人為工程類的獨資自營商,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合併計算,收養人習慣上午6時至7時出門前往工地,晚上6時至7時返家,星期日休息,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支出家中花費。   ⑵收養意願、動機:收養人表示照顧被收養人乃基於其對被 收養人的情意與收養無關,但考量被收養人的法律權利,如照顧與監護、繼承議題及資產上的分配,收養人仍希望可以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實際探視被收養人,或試圖了解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而認被收養人生父無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使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降低被收養人成年後被其生父要求扶養、影響生活之可能。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 在飲食上不挑食,有補充保健食品之習慣,目前弱視與蛀牙問題皆就醫治療中。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其可主動與他人互動、分享生活瑣事,也可自行洗澡、主動完成功課、協助處理簡單家務,社工評估被收養人自理能力佳。   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收養人可利用下班與假日時間 了解、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並回應被收養人之需求互動,惟受限於另2名子女年紀,及近期家中3名孩子輪流感冒,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有刻意減少帶孩子們外出之頻率。被收養人可主動與收養人交談、與收養人發展肢體互動,並以較小的音量與收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交談,此與111年訪視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引導被收養人之方式一致。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因不了解自身身世,而無法理解 聲請收養之用意,受限於年紀被收養人目前也無法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被收養人在情感與日常生活上皆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可描述其與收養人的相處過程,於訪視過程中也可主動與收養人談話與互動,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曾於111年聲請收養,詳見該會111年6月13 日聖功基字第111139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被收養人生父因無法順利與收養人一家取得聯繫,而對收養人之動機、教養方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婚姻關係產生疑慮,被收養人生父自述有扶養與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擔心探視使被收養人於收養人家庭之生活狀況受到影響,使其從前次收出養案件至今無實際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出養意願,但在探視議題有所顧慮。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未來受姓氏議題而影響其成長狀況,也想避免自己因意外過世時,收養人身為被收養人的主要照顧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狀況,而想透過出養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建立明確的法律關係,並讓收養人未來可以繼承收養人之資產,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基於其對被收養人的情意而選擇照顧並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需,惟考量被收養人在監護與繼承上的議題,希望自己可以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同時降低被收養人成年後被其生父要求扶養的可能,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可隨著被收養人的認知與自理能力,調整其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並引導被收養人理解兩名妹妹在行為上的表現,以減少手足衝突,目前收養人教導被收養人的內容,被收養人可吸收並運用於生活中,並以被收養人自己的方式再教導妹妹,凸顯收養人在照顧時間的調配、被收養人在與手足互動上皆能適應;在身世告知部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有身世告知規劃,也了解身世告知是一段歷程,並向被收養人進行身世告知,惟被收養人目前對於身世告知無明確回應,而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不確定被收養人是否理解其身世,綜上所述,社工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7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421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⒈關係人丁○○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如不同意,關係人丁○○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自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後,關係人丁○○有無探視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⒉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反覆不定,且被收養人生父在探視被收養人一事上並非積極,其自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裁定至今,亦無採積極作為進行探視,使被收養人之成長經驗中,缺乏來自生父之陪伴與關懷,惟客觀而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順利聯繫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事宜,亦有部分係來自被收養人生母封鎖被收養人生父之聯絡方式所致,故被收養人生父無積極探視被收養人之結果,實難認全然是被收養人生父之責任;而被收養人生母雖聲稱往後被收養人生父可以來探視被收養人,惟其封鎖被收養人生父之電話,主觀上亦認為被收養人生父與其親屬的狀況會對被收養人有不利影響,甚有否認其與被收養人生父所生之兒子和被收養人血緣與親情關係之傾向,從被收養人生母之論述而觀,其尚未放下被收養人生父在婚姻中對其不當對待之負面情感,也因為過往被收養人生父向其說要其不要來看兒子等語,其便據此未探視子女,致使與被收養人生父在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上,無實踐共親職與友善父母,故可推測被收養人生母出養被收養人一事上,仍有中斷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之意圖存在,若本案核可收養,極有可能使被收養人在未知悉其真實身世之情況下,失去了目前與被收養人生父的法律關係,即被收養人將因其生母與生父之對立,而中斷與生父維繫親子關係之機會,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調查官認為本案並無出養之必要性,亦謂出養被收養人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法律邏輯上應無需再行評估收養合適性之要件,併予敘明。此外,調查官肯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的完善照顧與關愛,也在此提醒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之童年僅有1次,雖然打拼事業固然重要,惟若能於工作外,抽出多一點時間陪伴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重要活動與時刻,在被收養人表現好的時候給予正面回饋,在被收養人挫敗時予以其鼓勵,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儲蓄名為「親情」的存款,將來提領(回想)時,亦能感受到親子關係的溫暖與回饋,比起實現法律上的收養關係,更值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長久經營等語。此有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被收養人生父 不同意出養,其於離婚後雖無積極提出會面交往,然非全然係被收養人生父之責,被收養人生母封鎖被收養人生父聯絡方式之行為,亦有未盡友善父母與有歸責之處。被收養人生父既有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倘此時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並切斷被收養人獲得其生父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現階段尚不得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認可收養,否則對被收養人生父而言,未臻公允,況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被收養人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拒絕同意之例外無須得其同意之情事。是以,本件收養既未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之建議,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