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75-202411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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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配偶丙○○ 與關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立收養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盟基金會)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母於交往關係中育有收養人,被收養人目前由生母單方監護。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便持續支付扶養費用,並於每週週末南下與被收養人見面相處,被收養人生父實際負擔扶養責任1年餘,直到前年與生母感情破裂後,才與被收養人斷聯至今。被收養人生父在會談中出養意願反覆,原先擔心兩個父親角色會讓被收養人感到混淆並產生忠誠兩難,故傾向同意出養,在社工說明收養法律權益轉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被收養人生父因期望與被收養人繼續保持親子關係且持續會面,故轉變為不同意出養。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生父經濟狀況穩定,過去曾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並支付扶養費用,現有主動會面及負擔扶養費責任之計畫,並願意在被收養人生母無法照顧之狀況下接手被收養人照顧事宜。綜上所述,收養為原生家庭無法照顧之下所產生之替代照顧方案,被收養人生父照顧意願與能力充足,且具維繫親子關係之計畫,故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暫無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兒盟基金會113年10月8日兒盟北資源字第1130001290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足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明確,然因無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故無法評估本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其經濟及婚姻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尚可;被收養人目前之試養狀況良好,但由於被收養人年齡尚小,故無法評估被收養意願,然而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故評估有收養適合性。由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仍未進行身世告知,故建議兩人參與該會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必修兩次、選修一次,每次3小時,共9小時),以了解身世告知對被收養人之重要性、學習如何進行身世告知,以保障被收養人權益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8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30479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 丙○○、生父甲○○到庭陳述意見,並綜合全情,認為本件收出養事件被收養人生父無出養意願,也希望能持續維繫親子間的情感關係,且被收養人生母在訪視中亦提及被收養人生父一直有每月探視被收養人及支付被收養人生活費,直到111年6月因被收養人生母不想與被收養人生父再有任何牽連拒收被收養人生父之生活費等語。是以,尚難認被收養人生父有何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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